南京天光所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管理暂行办法
宁天光发〔2024〕24号
为规范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的管理,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国科学院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管理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一条 财务资产处为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使用部门采购、保管、使用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二条 使用部门应按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的管理要求,严格落实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的采购、保管、使用等各项规定,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财务资产处。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三条 稀贵金属的管理范围。依据《贵金属及其合金术语》GB/T 17684-2008,贵金属为“金、银和铂族金属的统称”,即主要为金、银、锇、铑、钯、铱、铂、钌等8种金属元素。稀贵金属管理可结合工作实际,在必要时,包括但不限于此范围。
第四条 贵重试剂的管理范围。原则上单价达到6000元以上(市场化计量单位)的特殊试剂、超纯试剂和稀有元素等应当确定为贵重试剂。必要时,管理范围也可结合工作实际,单价低于6000元。
第三章 购置与到货验收
第五条 使用部门购置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前,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明确用途和所需数量,充分论证采购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避免盲目购置、重复购置。如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的采购数量大、批次多,或涉及多部门需求的,应及时报告财务资产处;由财务资产处指定专人,对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六条 购置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应向有专门资质的供应商采购。避免供应商由于超范围经营、严重失信、法律诉讼等原因,造成履约风险等。
第七条 购置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不得拆分合同规避政府采购。
第八条 对纳入公安、药监、卫生、环境、农林业等部门管控的违禁品、神经精神类药品、病原微生物、同位素、实验动物等产品的采购,还需要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制度规范要求执行。
第九条 采购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的合同,必须规范合同基本要素信息,明确支付条款、供货期限、产品验收、品质保证及优先调换、违约责任等条款。定制产品在合同签订时,应明确具体的验收方案和验收条件。
第十条 验收稀贵金属,使用部门应当安排专人现场精确计量到货数量,并查验出厂检测报告或产品合格试后签字确认。贵重试剂由使用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性能验收。财务资产处负责核实实物资产与采购合同的一致性,必要时安排专人一同参与现场验收。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部门应指定专门保管人员,强化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的出入库管理,确保账实相符,并定期进行核查。保管人员岗位变动时,应及时进行账册和库存实物的核对和交接,交接双方应书面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稀贵金属必须存放在指定位置的保险柜中,做到双人双锁管理,库房须加装安防设施(监控探头、防盗门等);贵重试剂的存放应当符合保存规范要求,确保安全和有效。
第十三条 保管人员对库存的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的安全负责,并建立出入库台账,切实做到账实相符,定期进行实物盘库,盘亏、盘盈应及时查明原因、形成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使用部门应当建立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领用、使用登记制度,实时反映稀贵金属和贵重试剂使用及结余情况,并根据结余情况有计划购买,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减少浪费;对稀贵金属制品的损耗和加工损耗应及时明确记录,以供备查。
第十五条 使用部门应当及时将价值较高、使用过程中消耗较少、可重复多次使用且使用期一年以上的稀贵金属制品,按固定资产手续办理入库,使其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为减少重复购置及资源浪费,使用部门应将有使用价值但闲置不用的稀贵金属或贵重试剂,及时报告财务资产处。财务资产处协调进行稀贵金属或贵重试剂的单位内部调剂共享,必要时向院有关部门报告,以寻求调剂给外单位使用的可能。
第五章 回收与处置
第十七条 对无使用价值的稀贵金属,使用部门不得擅自处置,应当及时报告财务资产处备案。由财务资产处安排统一处置。
第十八条 对可回收再利用的稀贵金属,使用部门应当及时报告财务资产处。由管理部门与使用部门共同探索回收再利用的有效方式,以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使用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处置贵重试剂。其中,一般试剂处置应遵循化学及生物实验室基本要求;化学危险试剂的处置应严格按照“危化品”处置要求或由第三方处置机构处置;生物安全材料的处置应严格按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相关规范完成。
第六章 安全防控
第二十条 使用部门应当在稀贵金属的申请、购置、入库、出库、验收、使用、加工制作、损耗核销等各环节建立详细的账册记录和相应的证据,各流转使用环节必须严格执行“五双”(双人管理、双锁保存、双人发货、双人装货、双人提货)等内部控制制度。财务资产处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使用部门使用和处置贵重试剂时,应遵守国家安全规范,做好使用防护,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不得随意处置,防止造成安全和环保隐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务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