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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天光所科研环境维护管理规定


宁天光发〔2023〕67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研究所科研园区环境的维护管理工作,塑造与国家级科研机构相适应的科研实验环境,促进天文光学技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研究所所有部门和个人。
第二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部门应当坚持科研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所综合事务处对本所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监督管理本所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组织协调本所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
 第六条  所有部门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谋取自身的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部门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综合事务处报告所领导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属地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切实维护科研工作环境。
  第八条  禁止研究所及所属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废渣、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研究所应当加强园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健全排水管网,开展固体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加强集中供热等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园区环境区域综合治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部门,必须执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一条  新建实验室和现有实验室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所在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部门或个人,应当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部门或个人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处置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报告制度;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谋取自身利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
 禁未经处理和许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第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部门,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地方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八条  产生噪声的部门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综合事务处可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天光所科研环境维护管理规定》(宁天光发〔2008〕16号)废止。


2023年10月11日